水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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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
水利法
來源:水利法
第 27 條
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
第 93 條
-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
第 93-4 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或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土地限制使用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水利法施行細則
第 6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屬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擅行取水、用水:
- 未依本法辦理水權登記而取水、用水者。但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前已存在之水井,配合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申報納管者,不在此限。
- 已取得水權,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記載事項而取水、用水者。但主管機關為因應枯旱之合法水資源調度者,不在此限。
- 免為水權登記,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令其辦理水權登記,其未依所訂期限辦理而取水、用水者。
地下水管制辦法
第 17 條
管制區內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前已存在未經核准鑿井引水者,依各該管制區主管機關公告之納管作業規定完成申報,並配合主管機關完成複查作業及自行裝設水量計或獨立電表後,得申請補辦鑿井許可及水權登記。
主管機關核准前項水權申請時,得於水權狀內註記應減抽、停抽情況及啟用之要件。
前項水權期限不得逾三年,於自來水、地面水或其他水源可滿足其需求之水量時,主管機關應通知地下水水權人限期停用地下水及填塞水井,並於期限屆滿後廢止其水權。
第一項申報納管及複查作業,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溫泉水井不適用本條規定。
水權申請應備書件
水權登記收費標準(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修正)
第 2 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 登記費:指主管機關為辦理水權登記所發生之費用。
- 水權狀費:指主管機關為製作水權狀所發生之費用。
- 臨時用水執照費:指主管機關為製作臨時用水執照所發生之費用。
- 履勘費:指主管機關為派員履勘所發生之舟車旅費。
第 3 條
水權登記,依每一案件分別收取。
第 4 條
登記費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第 5 條
水權狀費或臨時用水執照費為新台幣五百元。
第 6 條
履勘費按主管機關,分別依下列各款收取:
- 中央主管機關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 臺北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及離島地區(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為新臺幣五百元。
- 前款以外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新臺幣一千元。
第 8 條
申請用水標的為農業用水之水權登記案,主管機關得免收第二條各款所定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