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贈與
繼承登記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將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及義務。而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的已登記不動產,必須先向地政事務所辦竣繼承登記後才可辦理出售或設定抵押等處分。
繼承人必須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不動產所在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如果有逾期申請繼承登記的情形,將會被課予罰鍰(但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可予扣除)。
此外,如果有超過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的不動產,將被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管理,超過15年仍未申請登記,將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
應備文件
- 登記申請書。
- 登記清冊。
- 戶籍謄本(繼承人現戶與被繼承人死亡除戶戶籍謄本)。
- 繼承系統表。
- 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
- 遺產稅繳納(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被繼承人於民國38年6月14日前死亡者免附)。
-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 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 (分割繼承時檢附)
-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立協議書人之印鑑證明(分割繼承時檢附)。
- 遺囑(遺囑繼承時檢附)。
-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遺產稅
稅率
繼承發生日(死亡日)在95年1月1日以後至98年1月 22日以前適用
遺產淨額(萬元) | 稅率(%) | 累進差額(元) |
---|---|---|
67以下 | 2 | 0 |
67~167 | 4 | 13,400 |
167~334 | 7 | 63,500 |
334~501 | 11 | 197,100 |
501~668 | 15 | 397,500 |
668~1,113 | 20 | 731,500 |
1,113~1,670 | 26 | 1,399,300 |
1,670~4,453 | 33 | 2,568,300 |
4,453~11,132 | 41 | 6,130,700 |
11,132 以上 | 50 | 16,149,500 |
繼承發生日(死亡日)在98年1月23日以後至106年5月11日(含),適用單一稅率10﹪:應納遺產稅額=遺產淨額x10%
繼承發生日(死亡日)在106年5月12日以後,適用
遺產淨額(萬元) | 稅率(%) | 累進差額(元) |
---|---|---|
50,000,000以下 | 10 | 0 |
50,000,001-100,000,000 | 15 | 2,500,000 |
100,000,001以上 | 20 | 7,50,0000 |
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規定,下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 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 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 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100萬元以下部分。
- 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56萬元以下部分。
- 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需自動申報補稅。
- 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 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 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
- 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 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遺產稅免稅額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8條規定:「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 1,200萬元;其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減除免稅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依財政部110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11004670210號公告,繼承發生日(死亡日)在111年1月1日以後者,遺產稅免稅額為1,333萬元。
依98年1月21日總統令公布之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繼承發生日(死亡日)在98年1月23日以後者,遺產稅免稅額為1,200萬元。
依財政部94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404587540號公告,繼承發生日(死亡日)在95年1月1日以後者,遺產稅免稅額為779萬元。
扣除額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 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53萬元。
- 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6萬元。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56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 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138萬元。
- 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每人得再加扣693萬元。
- 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6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56萬元。
- 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 被繼承人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 80﹪、60﹪、40﹪及 20﹪。
- 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
-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38萬元計算。
- 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 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1款至第7款之規定;前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扣除。」
項目 | 內容 | 繼承發生日(死亡日)在 98 年 1 月 22 日以前 | 繼承發生日(死亡日)在 98 年 1 月 23 日以後 | 繼承發生日(死亡日)在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 | 繼承發生日(死亡日)在111年 1 月 1日以後 | 繼承發生日(死亡日)在113年 1 月 1日以後 | |
調整前 | 95年起按物價指數調整後 | ||||||
免稅額 | 700萬 | 779萬 | 1,200萬 | 1,200萬 | 1,333萬 | 1,333萬 | |
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 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 | 72萬 | 80萬 | 80萬 | 89萬 | 89萬 | 100萬 |
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 | 40萬 | 45萬 | 45萬 | 50萬 | 50萬 | 56萬 | |
扣除額 | 配偶扣除額 | 400萬 | 445萬 | 445萬 | 493萬 | 493萬 | 553萬 |
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 | 40萬 | 45萬 | 45萬 | 50萬 | 50萬 | 56萬 | |
父母扣除額 | 100萬 | 111萬 | 111萬 | 123萬 | 123萬 | 138萬 | |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 500萬 | 557萬 | 557萬 | 618萬 | 618萬 | 693萬 | |
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 | 40萬 | 45萬 | 45萬 | 50萬 | 50萬 | 56萬 | |
喪葬費扣除額 | 100萬 | 111萬 | 111萬 | 123萬 | 123萬 | 138萬 |
贈與登記
贈與稅申報
- 除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 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
- 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者,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申報;其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向臺北國稅局申報。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行蹤不明者、逾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或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則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贈與稅率
贈與日在106年5月12日(含)以後贈與稅的應納稅額,稅率級距及速算公式如下:
贈與稅速算公式(106年5月12日生效之贈與案件適用)
遺產淨額(萬元) | 稅率(%) | 累進差額(元) |
---|---|---|
25,000,000以下 | 10 | 0 |
25,000,001-50,000,000 | 15 | 1,250,000 |
50,000,001以上 | 20 | 3,750,000 |
(來源: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贈與稅減免及扣除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下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 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 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 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 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 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 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 100萬元。
依110年11月24日財政部公告,贈與日期自111年1月1日起免稅額為244萬元。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贈與應備書件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贈與移轉契約書正副本各一份
- 各項完稅証明
- 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正本
- 贈與人之印鑑証明一份,印鑑證明書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者為限(申請登記時親自 到場,提出身分證正本,供登記機關人員核符身分免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