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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

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除另有規定外,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使共用物分割移轉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仍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者(民法第 819 條)。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得訴請法院判決分割(民法第 824 條)。依民法第 824 條關於共有物之分割規定如下: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共有物分割登記應備證件

  • 登記申請書。
  • 共有物分割契約書。
  •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無法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公司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
  •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 共有人印鑑證明(共有人未能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時檢附)。
  • 增值稅及契稅繳(免)納或其他證明文件。
  • 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土地權利時檢附)。
  • 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義務人為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時需檢附)。
  • 他項權利人承諾書或同意書。
  • 完成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
  • 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共有土地分屬不同登記機關管轄時檢附)。
  •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經申請案件受理機關載明要求加以補齊。

共有物分割登記,應於契約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個月內申辦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

土地共有人分割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 1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上者,應向所轄地方稅務局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建物移轉應先向所轄地方稅務局申報繳納契稅。

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但無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土地法第 34-1 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